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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三條、第五條修正條文

{{ $t('FEZ002') }} 教務處|

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三條、第五條修正條文
第 三 條  申訴之提起,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一年內,以書面
檢具申訴書或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影像檔方式為之。但侵害發生已逾五年
者,不得提起。
 前項申訴之提起,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但以掛號郵寄方式
向主管機關提出者,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。
第 五 條  申訴書及相關文件非以中文繕具者,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,得通知申訴人
檢具其中文譯本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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